《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于2004年5月1日同步实施。面对新法实施,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必须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执法的限制性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由于我们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在高速公路上日常巡逻执勤并不属于“执行紧急公务”,所以,从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第一天起,就宣告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模式与地方公路上的交通管理模式彻底决裂。
所以,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统的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的执法模式就此结束。
二、新形势下的执法模式
1、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有:
a、大型货车超载;b、大型货车尾灯不全;c、小型车辆不系安全带;d、部分无牌证车辆驶入高速公路;e、小型车辆超速;f、不按规定停车;
2、违法车辆的来源
高速公路是一个供车辆快速通行的通道,其本身不会生产机动车辆。所有的机动车辆,所有违法的机动车辆都是从远近各处的收费站点驶入高速公路的。
3、执法模式
由于从等级公路上带入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占据了高速公路上常见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绝大部分,所以,高速公路收费站点的静态交通管理应该是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重中之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首先应该确保收费站点的静态管理。我们的警力首先应该确保收费站点静态管理的需要。
只有作好了静态管理,高速公路上货车超载、尾灯不全,小型车辆不系安全带、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等违法现象才有可能得到根治。
超速、不按规定停车是高速公路上车辆在高速运行中产生的动态违法行为,需要采取其他的方法治理。
三、治理车辆超速行驶
在高速公路上的为数众多的小型轿车和大型巴士超速,而且超速程度比较严重,这是高速公路的一大顽症。
长期以来,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许多人以“高速公路是一个新兴事物,全国都没有比较好的管理模式”为借口,不思进取,因而找不到问题的症结,拿不出切实有效的治理对策。长期以来,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上的空白点造成了由于车辆超速导致的交通事故一直得不到根治。
笔者认为:
1、治理超速的对策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新形势下,治理高速公路上小轿车超速最好的办法是:使用车速检测仪器对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进行车速检测,处罚超速的驾驶人,震慑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才能最大限度地遏止超速引发的交通事故。
2、车速检测的可行性
只有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突破“以大队为单位,各自为战”的习惯性思维,加强队际协作,发挥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垂直管理”的优越性,保证政令畅通,统一作战,才能够使“使用仪器进行车速检测”具备操作性。
四、高速公路巡逻车的功能
在重点时段加强巡逻,及时纠正高速公路上的违法停车行为,在重点时段进行测速,杜绝由此引发的恶性事故。处置高速公路上的突发事件。这才是高速公路巡逻车的主要功能。
五、高速交警的执法指导思想和执法模式
为了做到在现有警力下,提高管理效率,高速公路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指导思想应该调整为:突出站点管理重点,动静结合
高速公路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模式应该调整为:(1)坚持以静态的站点管理为重点;(2)使用超速检测仪器查超速;(3)在重点时段加强巡逻,消除不按规定停车。
2004-9-16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作者: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 郭新民 0359-8997898
邮箱:shaojun0818@163.com guoxinminycjjzd@126.com
交通事故及其认定原则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实施后,事故处理业务发生了巨大变化。
一、道路、交通事故
1、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2、交通事故定义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办法第二条)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3、交通事故管辖范围
按照《办法》规定,2004年5月1日以前,管辖的是:道路交通事故。2004年5月1日以后,管辖范围扩展,融进了“交通意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一款“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增加了“路外”交通事故。
二、事故认定原则和变化
在《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1、事故认定原则的本质还是“因果关系”。
2、认定责任的前提发生变化
《办法》中强调“违章行为”是事故责任的前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强调“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不以“违章行为”为前提。
3、新法扩大了事故内涵,融进了“交通意外”。
三、现行事故认定原则评价
该原则强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个原则缺乏量化标准,公安机关交通关部门在实际操作中,自由度相当大。在未做深入分析的情况下,往往可以颠倒事故责任。
办案民警素质决定了事故认定的走向,而“证据”在事故认定中的决定作用大大弱化。一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缺乏量化标准的事故认定原则在法官审理案件具体运用时,公安机关交通关部门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败诉的风险将大大增加。
四、事故认定的法律救济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将交通事故认定定性为“证据”,本意是要避免“事故认定”的行政诉讼。但是,却剥夺了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在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前的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事实上已经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只要是“交通事故认定”这种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那么,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后,就有权依法进行行政诉讼案件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国家授权行使交通管理职能的部门,其最终目的是为纳税人服务。如果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失去司法监督,而公众监督又不能保障实施,那么,“交通事故认定”权利的滥用也就不可避免。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行政诉讼请求,行政诉讼法上又有规定,为什么要否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否定人民法院的依法审理行为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开、公正、公平地适用法律,依法办案,积极接受法律监督,积极疏通行政诉讼渠道,更能够体现我们依法管理交通和维护当事人权益的统一性。更能够体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动接受群众监督的积极姿态。
五、应对事故认定行政诉讼
为了“公开、公正”地作好事故认定工作,给纳税人提供良好的执法环境,克服“交通事故认定”缺乏“操作性”的不足,有必要对常见交通事故分类,针对不同的事故类型,组织高水平业务素质民警和专家共同商讨,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着手,深入分析事故原因和当事各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建立类型事故认定的思想平台,规范交通事故认定操作,从而彻底杜绝交通事故认定的随意性,保护各方纳税人的权益,减少交通事故认定行政诉讼案件。
公安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交通管理局可以组织法学专家和高水平业务素质民警,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着手,深入分析典型事故原因和当事各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进一步规范一线民警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同时,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实施交通事故认定行政审判工作提供帮助。
在已经进入行政诉讼的案件中,要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着手分析,力求最大可能地减少法官认识上的偏差,使正确的事故认定结论能够经得起司法审查。
2004-12-22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 军 13903592043
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 郭新民 0359-8997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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