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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三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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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有三大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婚姻关系的主体;二是诉讼程序;三是婚姻效力。最高法院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应当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并认为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应当认定为结婚证上载明的被冒用者,从而彻底否认了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效力。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不能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只能是使用者本人,而不是被冒用者;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一律否认其婚姻效力,缺乏法律根据。
【关键词】虚假身份 登记结婚 婚姻主体 诉讼程序 婚姻效力

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在司法实践中,有三大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婚姻关系的主体;二是诉讼程序;三是婚姻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第46页中,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程序、婚姻主体、婚姻效力等, 有如下观点:
“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希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律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上述观点概括起来有四层意思:
1、此类案件应当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当事人坚持离婚的,应当驳回起诉。但经过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则可继续审理。
3、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4、应当以结婚证上载明主体(即被冒名姓名人)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

上述观点中的第一种些意见属于司法解释内容,第2、3、4种意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内容,但由于它是最高法院法官的意见,实际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全国司法审判有直接影响。但我认为上述观点存在明显认识错误,有必要予以澄清。

一、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问题

对于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的主体,最高法法官的前述观点是:“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这种观点已经影响了司法审判。

比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高某结婚,姐姐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自己与高某的婚姻,法院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而撤销。

又如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法官则认为:“实际登记结婚的是李大与陈某,李二与陈某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虚假身份结婚行政诉讼根本无法应对。无论是冒用者诉讼,还是被用者诉讼,行政判决一般都认定其婚姻无效而撤销。其判决既没有弄清法律根据,也没有弄清婚姻关系主体,更没有弄清婚姻纠纷与姓名权纠纷的界限,完全是一个稀里糊涂的判决。

因而,上述观点以及两个案例的处理结果和看法都存在问题。这类案件实际上并不那么简单,它至少涉及到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婚姻能否撤销?撤销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判断“冒用者”与“被用者”的婚姻关系?所撤销的到底是身份“冒用者”还是身份“被用者”的婚姻?
第三个问题是,“被用者”有没有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的权利?

这里先说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问题 。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主体,如果机械地、形式地、简短地、片面地认定为身份被冒用者(即身份“被用者”或“被结婚者”)为婚姻当事人,对于“冒用者”不生任何效力,不仅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诸多困难。

1、使用“他人”身份结婚,在形式上亦非“他人”

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实际上是一个“阴阳身份”,既是从外观或现象上看,其身份亦非属于“他人”。这种“阴阳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单纯从形式上看,有明显的“阴阳性”。即一个人的姓名等文字身份信息,另一个人的照片等形象身份信息。“照片身份”与实际“姓名身份”不相吻合,这已经说明两者并非同一人。这种在形式上的“阴阳性” 身份,本身就否认了登记身份信息中的署名(姓名)人就是婚姻登记当事人。二是从“婚姻事实”上看,更具有明显的“阴阳性”。即婚姻登记中被冒名登记的“姓名身份”当事人没有结婚的意思,也没有婚姻登记行为,更没有婚姻共同生活事实,缺少婚姻成立的基本要件。而具有结婚合意、履行婚姻登记行为、并实际共同生活的人,是婚姻登记中的“照片身份”人。面对这种情形,怎么能简单地根据登记中的姓名确定婚姻当事人呢?

2、以登记“姓名身份”作为婚姻主体,不符合客观事实

一个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被他人用以冒名结婚,自己则成了婚姻主体或婚姻当事人,这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甚至近乎荒唐。而且以登记的“姓名身份”作为婚姻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其弊端甚多。如许多“被用者”(即身份被冒用者或“被结婚”者),根本没有与他人结婚,则可能成为已婚者,甚至成为重婚者。同时,把“被用者”作为婚姻当事人,“冒用者”不是婚姻当事人,则可能逃避重婚等法律责任。如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他人身份与史某某结婚,某法院判决王某某犯重婚罪。如果认定是“被用者”结婚,不是王某某结婚,王某某则不能构成重婚罪了。

3、 以登记姓名作为婚姻主体,容易造成错案扩大化

以登记姓名作为婚姻主体,是一种形式主义的片面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按照这种观点执行危害很大。因为如果推而广之,完全以婚姻登记记载的形式上的姓名作为认定婚姻当事人的根据,包括姓名登记错误在内的大量的婚姻都将被否定,势必造成错案扩大化现象。
因而,使用他人身份或者伪造虚假身份或姓名进行结婚,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一个人冒用他人身份到达了美国,我们不能说“冒用者”没有去美国,而是“被用者”到了美国。

前述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的主体应当认定为李二。认为婚姻关系的主体是李大与陈某,不是李二与陈某,其看法是片面和荒唐的。二、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程序

根据最高法院法官的意见,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应当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坚持离婚的,应当驳回起诉。但经过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则可继续审理;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上述观点也存在不少问题。一是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错误路径;二是不认定婚姻效力,直接按同居处理财产和子女不妥;三是不对登记婚姻效力作出判断,直接按事实婚姻处理不妥。

(一)“登记婚姻”效力未依法确认,直接按同居处理财产和子女不妥

最高法院法官认为,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引起的婚姻纠纷,当事人坚持离婚的,应当驳回起诉。但经过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则可继续审理。

这一观点的错误有二:一是“登记婚姻”的效力并没有否定,怎么能直接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二是直接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子女财产,实际上就是否认“登记婚姻”的效力。这就使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陷入了一个自相矛盾的境地。即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规定此类婚姻效力不能在民事程序中认定,但另一方又在民事诉讼中作认定了“登记婚姻”无效。这岂不是否认了此类婚姻效力不能在民事程序中认定的规定和观点吗?

如果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子女财产问题,而“登记婚姻”的效力并没有解决,“登记婚姻”的效力岂不是悬而未决!“登记婚姻”的效力又如何解决?是否另行打行政诉讼官司?如果行政诉讼没有撤销或者认定“登记婚姻”有效,按同居关系处理财产是否应当再审呢?
凡此等等,在民事诉讼中要么直接认定“登记婚姻”效力并处理财产,要么等待婚姻效力确认后再处理财产。在婚姻效力没有确定之前,通过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直接按同居处理子女财产是错误的。

(二)“登记婚姻”效力未确认,直接按事实婚姻处理不妥

最高法院法官认为,对于1994年2月1日前的登记婚姻,如果登记婚姻不成立,但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可以按事实婚姻处理。对“登记婚姻”效力没有作出判断或认定,直接按事实婚姻处理,这一错误的性质与直接处理子女财产的错误性质基本相同。 除此之外,还补充如下意见:

1、违反了“登记婚姻效力优先判断原则”

对涉及“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两种不同婚姻形态效力需要判断时,应当坚持“登记婚姻效力优先判断原则”。只有在登记婚姻不成立或不具有婚姻效力时,才能考虑事实婚姻是否有效问题。有时则可能出现两种婚姻形态均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
也就是说,只有在认定登记婚姻不成立或不具有婚姻效力时,但却符合事实婚姻条件者,才能“降格”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法院法官则认为,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直接按事实婚姻处理。这同样使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陷入了一个自相矛盾的境地。
最高法院法官既然认为,不能在民事程序中认定登记婚姻的效力,那在民事程序中又怎么知道或怎么能认定“登记婚姻”无效,直接按事实婚姻处理呢?
因而,对于1994年2月1日前的登记婚姻,必须首先判断登记婚姻效力,在登记婚姻效力没有解决之前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在登记婚姻效力没有解决之前,直接按事实婚姻处理,其登记婚姻的效力岂不是悬而未决?

2、1994年2月1日前的“登记婚姻”,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对于1994年2月1日前的登记婚姻,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肯定超过了诉讼时效,严格按行政诉讼法执行,则不能受理。这样的判例不少。如婚姻解释三实施后,宁国法院即驳回此类行政诉讼案件。如果行政诉讼违法受理,也只能审查登记婚姻的效力,无法审查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行政诉讼撤销事实婚姻后,要么会造成当事人误认为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而另行结婚,从而构成重婚;要么需要另行打民事官司确认事实婚姻效力,解决事实婚姻效力以及子女财产问题。这样的诉讼程序,既违法又复杂,还可能造成当事人出现新的违法。而在民事诉讼中解决此类案件,既合法又快捷。前述最高法院法官的观点,实际上是在民事诉讼中认定了“登记婚姻”无效。只是由于最高法院法官不主张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登记婚姻效力问题,没有把审查登记婚姻效力作为一种诉来处理而已。如果承认民事诉讼可以审查登记婚姻效力,在民事诉讼中对“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合并审理,先确认登记婚姻效力,登记婚姻成立有效则按登记婚姻处理;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则再审查事实婚姻的效力,事实婚姻有效则按事实婚姻处理。这样既不违法,又快捷高效,不留后遗症。

(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效力是错误路径

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错误路径。如前述案例中,姐姐申请撤销妹妹的婚姻,实际上是错误路径。
姐姐身份被冒用,她不是要求解决身份被侵害问题,而是要撤销别人婚姻。这就如同别人偷你的钱做了房子,你不是要求别人还钱,而是要求拆别人房子。这种诉讼合理吗?是否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
实际上,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或撤销是错误的。姐姐只是自己的身份被冒用结婚而已,她与高某的婚姻根本不成立或不存在,而不是无效。因而,姐姐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与高某的婚姻不成立。至于妹妹与高婚姻效力如何,不用你姐姐操心。
实践中大量的被结婚者或身份被用者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实际上都是错误的。
同时,行政诉讼时效、行政诉讼功能上等诸多方面都不适用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如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并存时,行政诉讼无法应对。
行政机关无过错案件,也明显不是行政案件。如弟弟拿了哥哥的户口本到当地公安机关利用其哥哥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身份证,然后利用这张假的身份证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哥哥不能结婚时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民政机关。湖南省茶陵县法院认定“被告民政局在审查中尽到了注意审查义务,对此并无过错”。但还是判决婚姻无效。 这样的案件还很多。
民政机关根据公安机关的身份证件办理的结婚登记,过错何有?象这样的案件民政机关成为“无责被告”,其结果是,把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演变为行政机关当“无责被告”或桥梁被告,以便制造一个形式完整的行政诉讼案件。而其目的则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婚姻关系或姓名权纠纷。这样的行政诉讼无疑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丧失了行政诉讼的意义。这是民事案件行政化的典型表现。
更重要的是,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其性质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行政诉讼解决此类纠纷是“牝鸡司晨”。对此,我有许多论述,不在赘述。可参考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离婚与审判实务》(第四编婚姻案件审判程序供5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在《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的性质与救济路径之选择》(载《家事法研究》2012年卷)、王礼仁《对最高法、北京、浙江高院关于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王礼仁《婚姻瑕疵纠纷行政诉讼十大缺陷》(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王礼仁《瑕疵案件何以上榜“案例指导”?》(中国民商法律网)、王礼仁《应当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3期。

三、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婚姻效力

(一)姓名在判断身份中的性质和作用

姓名是一个人的身份代号,特定的姓名可以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姓名只是附着于身份人上的一个特殊的外在标志。因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并不完全由姓名来决定。一个特定身份的人要由他的外貌(五官、身材等)、血液、生产父母、出生年月日(或出生证明)、档案资料、姓名等多种要素构成,姓名并不是决定一个人身份的主要因素。事实上,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在出生时就决定了他的原始身份。之后即使变更自己的姓名或者假借他人的姓名,并不能改变自己的基本身份。因此,一个犯罪分子不论怎样改名换姓,甚至整容,都无法改变和否认他最原始的身份,公安机关仍然要依法对其抓捕打击。这就是姓名不能改变身份、姓名不能等同身份的原因。

(二)虚假姓名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对其责任的影响

如果不违反其他法律或有其他法律障碍,单纯的虚假姓名对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一般没有影响。下面列举几个典型案例以资说明。1、假身份引起的刑事案件

案例1:无名氏盗窃案
根据2011年2月25日《人民法院报》报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无名氏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自己的真实姓名,法院依法判决无名氏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案例2:湖北宜昌市法院审判的抢劫犯张文华冒名“唐建敏”案件
张文华是襄樊人,因抢劫在宜昌被捕,张文华便冒充襄樊老家长期在外打工的唐建敏。从被抓获、羁押、审查起诉、审判,直至最终被验明正身、明正典刑,司法机关都没有发现张文华冒名唐建敏。在襄樊唐建敏老家,人们也以为“唐建敏”被枪决了。直到张文华被执行枪决9年后,唐建敏回襄樊时人们才发现原来是张文华冒名了“唐建敏”。此案被各大媒体广泛报道。但这个案件并没有因为罪犯姓名认定错误而影响原判的效力。

2、假身份引起的其他民事案件

在其他民事活动中冒用身份的情况也很严重。
案例1:使用他人身份旅游事故赔偿案
李华因身份证丢失,在征得旅行社同意后,用其妹李萍的身份证向旅行社交纳了2800元费用,办理了登记手续,并通过旅行社向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因李华在旅游中不慎摔伤,医治无效死亡。被保险人李华的丈夫余某在多次向旅行社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保险公司与旅行社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主体不合格为由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2:使用他人身份存款案
在银行冒用他人身份证开户存存款,同样是认定“冒用者”为存款当事人。如青山李女士发现身份证复印件被人利用开办了一张银行卡存进60万元巨款后,便立即持身份证将该银行卡挂失并更改密码成为60万元的新主人。原主人索要未果后以其不当得利将李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李女士返还这笔巨款,并没有认定身份“被用者”李女士是该存款的所有人。
利用他人身份购买房屋或汽车等,其认定标准也是如此。

3、虚假身份结婚的情况十分复杂,更不能一律撤销或否定

使用虚假身份结婚的原因和情形十分复杂,多达几十种,包括没有姓氏、没有户口,以及因结婚受到他人干涉,无法使用自己身份登记结婚,被迫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的情形等等。
这里只列举几个案例,供大家参考。
案例1:“失散红军用虚假姓名结婚是否有效”案
四川籍的老红军苟金元,1936年10月随红军西路军西征,1937年4月在西路军的最后一次战斗中被冲散了,苟金元因此与部队失去联系,在追赶大部队无望,又在敌人搜捕的情况下,便改名换姓“王子玉”,后在当地取妻生养儿女。直到1966年在四清工作组的动员下,才将隐姓埋名18年的名字“王子玉”正式更名为苟金元,子女们也随之改为苟姓。那么,这个婚姻是否应该撤销?
案例2:自己没有姓名或户口,使用他人身份结婚案
胶南市泊里镇的刘丽(化名)和5个妹妹,由于是计划外生育,一直没有常住户口。2006年刘丽结婚时,在其父亲刘某的帮助下,刘丽冒用刘小爱(化名)的户口与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
还有一个叫“丫头”的无名氏姑娘,为了结婚使用他人身份。后来法院认定该婚姻有效。
案例3:结婚受干涉,被迫用他人身份结婚案
山东省某地的杜奶奶原住农村,后到天津照顾自己年迈的老母。杜奶奶丧偶后,经人介绍与付大爷相识。两老准备结婚。但杜奶奶子女却反对。杜奶奶便偷偷地使用长相十分相似的孪生姐姐身份证去办理了结婚证。
案例4:因复读使用他人身份,延续至工作和结婚案
山东省平邑县资邱乡的贾某,1994年在平邑县资邱中学复读时因无应届毕业生学籍档案,便用该校应届落选退学生赵某的学籍档案、并以赵某姓名参加中考,同年贾某考入临沂卫校。1997年贾某毕业分配到平邑县某医院工作,遂将赵某户口又迁至该医院落户,继续使用赵某身份参加工作。2001年11月贾某结婚,仍然以赵某名义进行结婚登记。

凡此等等,不胜枚举。可见,认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的效力,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对于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的,不能采取否认婚姻效力的办法进行惩罚,婚姻效力应当根据婚姻要件进行评价。对于违反户籍法和其他法律者,则可根据户籍法和有关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不能一概否认婚姻效力。使用虚假身份结婚的效力,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有论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文件解读》2010年第12期发表了约1.2万字的文章,即《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以及王礼仁等《借用他人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11日第七版)都有论述,可供参考。

总之,姓名并不等于身份,使用他人身份进行犯罪或从事民事活动,只要没有其他障碍,一般不受影响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而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的情况则更为复杂,更不应当简单否定。因而,那种认为“使用他人身份办理结婚登记应当一律撤销”,或者否认使用虚假身份的婚姻主体,进而否认其婚姻效力的观点,缺乏法律根据并违反客观事实。从目前的法律看,一律撤销这类婚姻,没有任何根据。使用他人身份或者伪造虚假身份结婚,其婚姻效力如何判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作者简介:王礼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三峡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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