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二)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说明环境法的本质、特点和规律的理论,是对环境法的长远发展、总体发展起指导作用的理论
目前,已经形成一套环境法的原则、观念和制度,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环境法的原则、观念和制度都可以称为环境法的基本理论,其中不少环境法原则、观念和制度实际上是环境法的一些特点。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揭示了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这就是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揭示了环境法的本质特点和内在的发展规律,这就是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有机地结合起来。只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才能能科学地揭示和说明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本质和特点、内容和形式、基础和功能,才能说明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理由,才能解释环境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才有资格成为环境法的基本理论。例如,对“为什么说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为什么说环境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性”这类问题,如果用传统的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或法律阶级性理论是很难解释清楚的。只有用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本质特点出发,阐明环境法以保护环境资源为主,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之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既保护自然环境又保护社会环境、既维护自然秩序又维护社会秩序,才能解释清楚环境法的上述性质和特征。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也是环境法具有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性的基础。
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形成、评价各种环境资源法律以及环境法学的观念、原则和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是评价、判断法律规范是否属于环境法律规范以及建立健全环境法体系的主要依据,凡是以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基础或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或凡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目的的法律,都属于环境法的体系或环境法的范畴。实践证明,运用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能够指导科学地制定环境法律、准确地解释环境法律、合理地说明环境法律现象,能够指导环境法的实践,成为环境法制建设的理论指南。其他任何传统的部门法学理论,都难以成为环境法的理论指南,难以在环境法制建设的实践中起理论指导作用。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抓住的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和社会发展的基本矛盾,即人与自然的关系和矛盾,因而是对环境法起长期作用、总体作用的理论。如果仅仅是某个阶段或某个发展时期的理论,仅仅是环境法某个领域或某个问题的个别理论,则不可能成为环境法的基本理论。
(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体现环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规范的理论,是将环境道德与环境法制结合起来以实现环境法治的理论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与环境事业的深入发展,国家和人民对法学研究教育和环境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江泽民主席在中共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1997年9月2日)指出:“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修改的宪法,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式写入了国家的根本大法。江泽民主席在1997年、1998年中央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进一步强调:“加强环境法制建设”、“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因此,今后我国环境法学研究和教育、环境工作和环境法制建设的任务就是“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
笔者理解,简单地说,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法治的轨道就是实行环境法治。具体地说,实现环境法治应该包括如下个要素:第一,要有一套体现环境正义、公平的,符合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的,正确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能够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旨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法律,即制定一套良好的、科学的环境法体系。“正义”历来被法学家认为是最重要的一项法律原则和法治原则,环境法中的正义就是符合自然或自然规律、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第二,要重视和强调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确定和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将环境民主与环境法制结合起来。从某种意义上讲,环境民主与环境法制的有机结合、公众参与加环境法制就是环境法治。公民环境权是“基本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一种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从法律上肯定、确认、尊重和保障环境权是环境法治区别于人治的最根本的价值追求。第三,要强调环境法律的权威,公正、普遍地实施环境法律,在环境法律面前应该人人平等。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公正、严格地执行环境法律。第四,要形成环境法治意识和环境道德风气,将环境法的实施与提倡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
既承认人的价值又承认环境的价值,既尊重人的尊严又尊重大自然尊严,这是环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既有大量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又有大量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律规范,还有同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关系的法律规范,这是环境法的鲜明特点。正如民法包括物权、债权这些基本规范体系一样,环境资源法也包括环境权、自然资源权这些基本规范体系。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则充分地体现了上述价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规范的作用。任何理论都体现一种价值观念,任何法律学科理论都为其基本法律规范服务,但是没有哪种传统部门法学理论能够象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那样,充分体现环境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规范。
在包括各部门法学理论在内的各种法学理论发展史上,道德和伦理一直对法学理论具有重要影响。民商法、婚姻家庭法、社会保障法、劳动就业法、人权法等法学理论都有与之相对应的道德和伦理观念,这些道德、伦理观念的基本特征是调整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之间的人与人关系的道德。环境法学也与其相对应的道德和伦理,这就是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环境道德,又称生态道德、地球道德,是一定社会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道德规范的总和,其核心是有关人类尊重、爱护、保护自然和环境的道德。环境伦理或生态伦理是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提倡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伦理。例如,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上广为散发的《保护地球─持续生存战略》(1992年)认为:基于互相尊重与关心和保护地球的道德准则是持续生存的基础;我们的生存依赖于对其他物种的使用,这不仅是使用问题,而且也是道德问题,我们要保证它们的生存并保护其生境;应把人类的道德观念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扩展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应把保护环境、尊重自然、维持持续生存作为人类的道德准则。环境道德含有对待自然的“义务”性规范,这种“义务”是促使将环境道德上升为环境法律义务即环境道德规范法律化的基础。环境道德规范法律化,是将人类环境道德理念、原则、规范上升为法律的过程,也是好的环境法律由此产生和发展的过程;良好的环境法律,就是符合环境道德的法律,就是促进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的法律,它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环境法律的本质和特点,从而构成环境法治的基石。环境道德和环境法律的结合,即环境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和环境法律规范的道德化,是环境法治得以成立的不可或缺的两个阶段,也是人类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历史过程。
目前,环境法与环境道德的内在联系,已经得到环境法的明确承认。例如,日本《自然环境保护基本方针》(1973年)提出:“为了使自然资源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使我国每个公民养成珍惜自然资源和自觉地保护与保全自然的习惯,应当积极地在学校和社会上进行环境教育,以使公民对人与自然的关系有更深刻的认识,对自然有更深的爱和养成良好的道德风尚。”随着环境道德的兴起,它在我国的环境政策和法律文件中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反映。例如《中国21世纪议程》(1992年)已将“形成新的人与自然相处的伦理规范”、“建立与自然相互和谐的新行为规范”即环境道德,作为21世纪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和任务。国家环境保护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领(1996年-2010年)》[138] 是我国第一个提倡、推广全民环境道德的长期规划,该纲领明确提出:“环境教育是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基本手段之之一。环境教育的内容包括:环境科学知识、环境法律法规和环境道德伦理知识”:“通过环保知识宣传活动,逐步规范公众的行为,培养良好的伦理道德规范,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逐步将保护环境、改善生态、合理利用与节约各种资源的意识和行动渗透到日常生活之中”。出于对环境道德力量的深刻认识,《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2年)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司法、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这是我国地方环境法规对环境道德的明确肯定。
实现天人合一、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是人类社会和自然法学理论追求的理想境界。为了保护和管理好环境资源,应该将环境道德和和环境法制结合起来,良好有效的环境道德规范应该有法律的保障和维护,基本的环境法律权利应该有生态伦理力量来支持。“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 只有将道德和法律结合起来,“导之以德,齐之以刑”,才能互相补充、相得益彰。传统的部门法学理论很难承认、无法容纳这种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的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因为它们只承认法律调整人与人关系的功能。只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才能将环境道德、生态伦理与环境法律结合起来,才能在环境道德、生态伦理的思想意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