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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_生命环境论文

论文作者:佚名    论文来源:不详    论文栏目:生命环境论文    收藏本页

    [摘 要] 环境民事侵权责任以无过错为一般归责原则。如何预置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决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将利益和不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以确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保护环境民事权利的关键所在。环境民事诉讼从保护原告人的利益出发,需要为受害人特别设定证明标准,该标准并非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而应当是低于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的特殊标准。在此思想指导下,围绕降低受害人证明负担的目标来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关键词] 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

    环境民事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无过错为一般归责原则。由此当然会引发程序法上的不同于普通侵权法的诉讼规则。其中,举证责任分配是环境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核心。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公平,将直接关涉对受害人保护目标的实现,并影响到受害人对诉讼制度的信任。因此,如何预置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决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将利益和不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以确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保护环境民事权利的关键所在,也是环境法理论研究所必须关注的问题。综观各国有关环境诉讼问题的研究,德、美、日等国已有较为成熟的理论和较丰富的实践,尤其是日本,环境诉讼领域的研究水平和繁荣程度更是居于世界前列,成为各国环境诉讼研究的重要参照系。反观我国,有关环境诉讼的理论研究相当薄弱,在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研究成果则更为罕见。在此仅对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一些初步探索。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一)为什么要分配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1],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实际上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一般而言,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将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直接相关。

    从理论上讲,作为诉讼的提起者——原告,一般应当承担完全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是在诉讼中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他不仅应当证明权利产生的事实,而且应当进一步证明不存在妨碍权利发生的事实以及变更、消灭权利的事实,因为只有在这一切事实都得到证明后,法院才能确信原告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确存在。那么, 为什么要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呢?主要是因为原告承担所有事实的举证责任存在一些不可克服的弊端。

    1 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法院对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审理与裁判,一方面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另一方面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民事诉讼的发动机制为“不告不理”,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依赖于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此时就需要为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创造必要的条件。通常情况下,原告是因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执而诉诸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的,胜诉是原告追求的直接目标。然而诉讼总是有风险的,举证责任就是诉讼中的一种风险。如果把所有事实的举证责任都加在原告身上,使原告不得不负担起诉讼中的全部风险,巨大的风险必然会使原告胜诉的希望渺茫。这种制度设计无异于一方面赋予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为他获得胜诉设置重重障碍,终将使原告在诸多风险、重重障碍面前望而却步。

    2 与“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相抵触。与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相比,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显然处于不利的地位。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想摆脱败诉的厄运,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在对方提出证据前,只需否认即可稳操胜券,不必提供任何反证。当对方提出了一定的但不够充分的证据时,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仍不必提供任何反证即可胜诉。如果要求原告对所有事实加以证明,并且只要其中某一项事实得不到证明,都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势必形成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过重,被告却几乎不负担举证责任的局面,使原告在诉讼中明显处于劣势。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严重不平等,必将妨碍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3 与诉讼节约的要求不相适应。裁判的公正无疑是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第一目标,但不是唯一目标。理想的状态不仅要求裁判是公正的,而且要求公正的裁判是通过花费较少的时间和金钱获得的,亦即通过尽可能低的成本获得的。这便是“诉讼节约(经济)原则”对民事诉讼活动提出的要求。在个案诉讼中,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越多,诉讼过程就会变得愈复杂、愈缓慢,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就愈多。如果要求原告对事实一一举证,诉讼会变得异常缓慢,当事人和法院对诉讼的投入都将急剧增加,这显然有悖于诉讼节约的要求。为了消除上述弊端,就必须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作合理分配,也就是说原告不必就一切事实负举证责任,只需要对其中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另一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举证责任分配在民事证据法学上是一个高难度问题,学说众多。从罗马法上的两条原则:“原告有举证的义务”,“提出主张的人有举证义务,否定的人没有举证义务”;到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直至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利益衡量说、程序法说等。“众说并存的格局一方面说明了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极为复杂,另一方面也表明试图用一两条原则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案件举证责任分担的努力注定不会取得成功。”〔1〕(P124)究其原因,在于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很多,例如证据距离、证据的收集能力、实体法上的特别政策考量、盖然性标准、举证妨碍、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等等。同时又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横跨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领域,单从某一领域均无法把握它的真谛。

    由于理论上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难以形成,立法实践也采用了不同的学说。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来看,法律要件理论中的规范说受到了立法者的青睐,但各国均综合实体法价值和程序价值的考虑,对规范说过于形式化的弊端予以了修正。在我国,大多数学者也较为赞同这种修正的规范说。

    (二)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为了使民事诉讼能够有序并富有效率地进行,需要确定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按照一定的标准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我国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似乎已通过“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解决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问题。其实不然,因为按此规定,举证责任是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而确定的,是先主张事实,然后对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实际上颠倒了两者关系。若仅从表面上观察,诉讼实际运作情况的确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不同的事实,然后就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是举证责任决定主张责任而不是主张责任决定举证责任。这就是说,只有当举证责任按一定的标准已分配于双方当事人的时候,才能确定原被告在诉讼中需要主张哪些事实。因此,民事诉讼法并未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是:1 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如订立合同、订立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等)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欺诈、胁迫且损害国家利益等)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2 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免除等)负举证责任;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2001年1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基本确立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二、环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需解决两个问题,首先需明确分配的对象或证明对象;其次就是将这些证明对象如何分配,亦即确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问题。在确定证明对象时,依照规范说,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告就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此时就需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给予确定,而在构成要件中,归责原则是重要的内容,“构成要件是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高度概括,也是对归责原则的系统阐述”。〔2〕(P135)在过错责任领域和无过错责任领域,基于这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认定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会有不同。所以在探讨环境侵权诉讼时,归责原则的解决对证明对象的确定具有重要的前置性意义。

    在世界范围内,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大多数国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在环境侵权领域确立无过错原则与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宗旨是契合的:第一,加害人的过错难以证明。由于现代工业生产的复杂性和污染过程的错综复杂,环境污染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者难以证明致害者有无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减轻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第二,通常情况下,受害方与加害方力量对比较为悬殊,受害方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根本无法与加害方相抗衡,只有将法律保护的天平向受害人方面倾斜,才能体现社会公平。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强化污染破坏环境者的法律责任,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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