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第七条对我国的会计工作管理体制作了很明确的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由此可以理解为:一是主管全国会计工作的部门是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其他业务主管部门不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不能全面管理会计工作,如果法律或政策允许,可以参与或协助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部分会计工作。二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理会计工作的主体,除此以外该区域的其他单位都不是管理会计工作的主体。三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会计管理的全部工作,即应对本区域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和监督、会计人员及会计管理工作进行全面管理。这里体现了由各级财政部门主管会计工作并明确在管理体制上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但是,目前实施《会计法》的情况并非如此。主要表现在:
(一)部分中央单位(或非财政部门)直接管理本部门的会计工作
目前,有部分中央单位直接管理该部门的会计工作,客观上成为这些部门会计工作的管理主体,如军队、武警部队、铁道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由于《会计法》并未明确这些部门是《会计法》的执法主体,因而,其直接管理本部门的会计工作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部分中央业务主管部门,包括军队、武警部队、铁道部等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而这种作用又是各级财政部门无法替代的,因此,笔者认为这些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应当在《会计法》或其实施细则中得到确认。
(二)各地财政部门的管辖权不是纯地域管辖
一般来讲,行政管辖权可以分为职权管辖、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等形式。《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工作的管辖应是地域管辖。但是,在实施中无论是北京市,还是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下属的地区都没有也无法实施严格意义上的地域管辖。如驻京的除军队、武警、铁道部门以外的中央单位的会计工作管理就不是由北京市财政部门管辖的,而是由中央的相关部门进行管理;各省驻省会城市的省级单位,驻各地区所在城市的地区级单位的会计工作管理也普遍是由所在省、地区的财政部门管辖。有些省(自治区)还对中央机构(如商业银行)、部分省级垂直机构在本省各地的单位的会计工作管理权上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等,这些情况都与地域管辖要求相悖。目前实施的会计工作管辖权,主要表现在下一级财政部门都是在上一级财政部门确定管辖范围后,在本行政区域剩余的管辖范围内再进行确定,而不是由各级财政部门独立确定管辖范围。这种会计工作的管理模式实际上是“在职权管辖或级别管辖原则下的地域管辖形式”,而不是单纯的地域管辖形式。笔者认为,这是符合我国目前会计工作现状及所能达到的会计工作管理水平的一种有效形式,应该予以肯定,因此,《会计法》中的有关规定,应作出更确切的表述。
(三)会计工作管辖权与会计执法监督权的口径不统一
会计工作管理,包括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管理、会计人员管理和会计事务管理工作等方面。财政部门对会计工作的管辖,也应包括对会计核算工作的管理权,对会计工作的执法监督权,对会计人员的管理权以及会计事务管理工作的管理权。一般来讲,会计执法监督权与财政执法监督权的范围不完全一致。财政执法监督主要是监督有关单位是否履行财政职能,对财政收支是否依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主要实行级别管辖形式,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一般不监管中央驻当地单位或上一级财政部门管辖的驻当地的单位。会计执法监督主要是按《会计法》要求监督有关单位是否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会计核算处理是否规范,会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等内容,主要实行职权管辖或级别管辖原则下的地域管辖形式,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以监管中央驻当地单位或上一级财政部门管辖的驻当地单位的会计工作,如会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会计基础工作是否规范等。《会计法》只规定了会计工作管理体制,没有专门规定会计执法监督体制,而是在财会[2001]18号“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各地区的检查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检查工作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这就明确了新的会计执法监督体制的主要内容,而这种体制是比照财政执法监督体制的要求来实施的。但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的管理按属地原则办理,中央机构驻各地单位的会计人员必须在驻在地财政部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根据这一规定,在对中央单位会计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就会出现将一项行政处罚人为分离、分别由不同财政部门进行的局面,即对其单位或个人实施的行政处罚由财政部实施,对其单位所属会计人员实施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处罚按属地原则由驻在地财政部门实施。同理,对省级单位驻各地区、县的单位的会计执法监督中的行政处罚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这种会计工作管辖与会计执法监督口径不统一的状况,使会计管理、监督和执法环节相脱节,基层财政部门难以操作,也必然会造成会计执法监督工作的混乱。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会计法》或实施细则中明确会计执法监督体制,同时,应当对会计工作管理体制、会计执法监督体制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体制充分协调,尽量统一,简化管理,以便于《会计法》的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