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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体育馆内上体育课负伤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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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xxx年10月24日xx市xx区某小学六年级学生李某在学校体育馆上体育课踢毯子时,不慎踩在毯子上滑倒在地,造成左胫骨腓骨远端骨骨后骨折。经治疗,花去医疗等费用11524.26元。2009年8月28日经鉴定,李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李某以学校室内体育场馆缺乏安全警示及场馆地面过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62893.36元的50%,即人民币31446.68元。

双方观点

李某认为学校教育设施有瑕疵,未尽到管理及注意事项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认为自己的教育设施新建体育馆建造使用的材质符合国家规定,建成后的验收均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并已尽到注意义务事项,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学校安全事故的法理分析

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及浙江省地方性法规《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根据教育系统的统计,学校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一般有三种侵权责任情况,其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发生人身损害;其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人身损害;其三是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上述三种情况学校所需承担的责任是不相同的。

本案李某发生事故时已满12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按《侵权责任法》还是按《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均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学校在教育管理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反之则无需承担。由于本案中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那么,李某就应当举证学校在自己负伤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李某负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李某以体育场馆缺乏安全警示,老师未提醒及场馆地面过滑致使其滑倒负伤致残。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等法定义务,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九条列举了学校应尽的12项教育、管理职责,任何其中一条学校未尽到职责义务造成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都应当承担责任,第十条列举了5项由于学校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作为体育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体育馆的使用和维护尽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其主观上就具有过错。此种过错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义务人未尽义务,造成损害,就从损害事实中推定义务人有过失,如果义务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学校针对李某提出的理由,适时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学校提供的按教育部门六年级体育课教育大纲;2.体育馆建造的验收、地板质量证明记录及馆内上墙的安全须知、规则等;3.李某负伤后及时送医院治疗等证明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

笔者同意上述意见,学生在校上体育时负伤,不必然都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学校的体育馆属教育设施,地板质量有技监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书,并经上级教育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李某在整个诉讼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学校的体育课程按上级规定大纲进行,体育馆内醒目处贴有使用体育馆注意事项的二块固定告示牌,当天体育课也不存在危险、激烈的内容,李某在发生意外后学校即采取措施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通知家人,因此,学校在整个李某意外负伤的过程中既无过错也未不尽注意义务,履行了自己的教育、管理等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驳回李某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不管案情事实,只要出现学生发生人身伤害,学校都需承担责任,同样不利于我国的教育事业,不符合法律的公正公平,一审判决后李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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