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部门认为,公司搬迁新址是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员工来说,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工作地点)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条款需要进行变更,否则无法继续履行。安先生向公司负责人提出调到别的部门工作以避免去远郊上班的请求,可以看作是与公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提议,但遭到了公司负责人的拒绝。安先生拒绝去上班,这说明安先生与公司在原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根据《劳动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同时,还要向安先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没有按规定事先与安先生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而是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强迫安先生服从,在安先生不服从后,又将其除名,这是违反《劳动法》的,仲裁部门予以了纠正。
来源:职场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