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锡东,男,生于1978年11月25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德阳市中江县富兴镇富强村1组12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国波,男,生于1993年6月29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龙池乡石龙村大兴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李成蓉,系被告人陈国波之母,生于1972年10月15日,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龙池乡石龙村大兴组。
法定代理人陈贤君,系被告人陈国波之父,生于1970年4月8日,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龙池乡石龙村大兴组。
辩护人陈克良,广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锡东、陈国波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补充侦查,请求延期审理,后补充侦查完毕,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锡东、被告人陈国波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陈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锡东、陈国波二人在打工期间相识。被告人刘锡东嫌打工挣钱不多,隧产生飞车抢夺财物的念头,并邀约被告人陈国波参与抢夺,并作了明确的分工,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11月19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国波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刘锡东窜至广汉市雒城镇柳林巷金玉满堂小区门外,乘丁洪思不备,将其挎包(包内有现金约500余元,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诺基亚6233型黑色直板手机)抢走。
2、2010年11月19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锡东伙同被告人陈国波采用相同手段抢走罗至芬的挎包(包内有现金约500余元,价值人民币50元的三星E578型银红色相间翻盖手机)。
另查明:被告人刘锡东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国波作案时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丁洪思、罗至芬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录像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工作笔录、证明、(2005)德旌刑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锡东、陈国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锡东、陈国波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的,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锡东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锡东邀约他人参与犯罪并传授犯罪方法,系主犯。被告人陈国波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国波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波的辩护人关于陈国波具有法定及酌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锡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国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袁 萍
审 判 员 何 仕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廷 军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