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承良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玉中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承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犯盗窃罪余刑三年四个月零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人钟承良驾驶车牌号为桂KKK852的轿车从玉林市前往凭祥市,到达凭祥市后,钟承良接到毒品海洛因,将其中两块藏匿于汽车滤清器内,另一包放在轿车尾厢,之后,驾车返回玉林,当天22时许,当钟承良回到高速公路玉林城北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轿车里缴获海洛因791.58克。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经质证确认从钟承良驾驶轿车上提取的毒品海洛因、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结论、车辆通行收据及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信息、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承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钟承良运输毒品数量大,且是在假释期间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并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三年四个月零一天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刑一初字第15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钟承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犯盗窃罪余刑三年四个月零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 锐
代理审判员 钟大裕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曼妮